事件:譚女士是沈陽某餐飲公司的領班,自2016年8月起,譚女士開始享受產假。但休假期間,公司沒付給她工資。2016年12月初,譚女士以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辭職,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,補發其休產假期間的工資。公司同意譚女士的辭職申請,但以譚女士是主動辭職為由,拒絕支付賠償金和產假期間的工資。
庭審:譚女士在與沈陽某餐飲公司協商數次無果后,請求當地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幫助她索要補償金和應得的工資。接到求助后,勞動保障監察部門經過詳細調查,認為女職工依法享有休產假的權利,且休產假期間工資待遇不得降低。在沈陽某餐飲公司未能支付產假工資的前提下,即使譚女士首先提出解除勞動關系,公司亦應支付補償金。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責令沈陽某餐飲公司,盡快支付譚女士的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與休產假期間的工資。
說法:沈陽職工法律援助中心劉安財律師指出,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七條中規定:“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”一般所謂“勞動者主動辭職”,指的就是這種情況。此時用人單位是不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。但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規定,用人單位有“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、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、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、違法損害勞動者權益的、強迫勞動的”等情形之一的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,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。

